管案判決全台矚目,公懲會認為管中閔擔任公職期間曾在《壹週刊》匿名撰寫社論,違反公務人員兼職規定且「有礙其職務尊嚴」,有懲戒必要。判決一出,立刻引起爭議。然綜觀本案癥結其實是「公務員是否有匿名投稿的言論自由」?
一、公懲會不當解釋《公務員服務法》扼殺公務員言論自由:
退步言,即使撰稿被認定為「涉及職務」,《公務員服務法》又有何禁止規定?即是《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法律對公務員言論自由的限制清楚也屬合理。公務員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不論以機關或私人名義,外界難免會認為是代表機關,自然應先得長官同意,但若是匿名發表言論或投稿,無代表機關問題,自然無須限制。
然公懲會卻仍認為管匿名投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從上述推論來看相當矛盾。
此外,公懲會再搬出大法官解釋第71號:「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即指管投稿不論與業務是否相關,只要「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都違背《公務員服務法》。
然如何證明管投稿與「本職之性質與尊嚴有妨礙」?公懲會說,管的文章「損及相關部會首長、中央銀行總裁及閣揆之形象,違反行政倫理,有礙其職務之尊嚴。」此論述非常矛盾,蔡政府追殺管中閔前,無人知曉《壹週刊》社論是誰寫的,又怎會「妨礙管中閔職務之尊嚴」?
至於以「損及部會首長、央行總裁、閣揆形象,違背行政倫理」來對管中閔開鍘,更讓人難以想像。先不說這天外飛來一筆的「行政倫理」有何法律依據,依公懲會之言難道公務員無「評論其他公務員的言論自由」?
報章雜誌上不乏見到司法官投書針砭司法改革,也難免「損及其他司法官形象」,也常看到行政院長、地方首長間彼此批評,難道他們都違反行政倫理,都應懲戒?若此見解成立,則不論匿名與否,中華民國所有公務員都不能評論政府?此標準與極權國家何異?
大法官解釋第71號於民國46年作成,當時處於黨國一體時期,公務員需愛國、服從命令,恐怕連夢到對國家、上級不忠,都會嚇出一身冷汗而驚醒,不難想像當時大法官會作出此解釋。然今夕是何夕,民主法治進展多年,公務員也漸由「特別權力關係」中鬆綁,公懲會卻仍守著當時對公務員「絕對效忠」的觀念,連公務員以「匿名」表達己見都不容許,顯然食古不化。
二、超國界法視野下美國公務員的言論自由:
公務員的言論自由爭議並非中華民國獨有,以美國為例,起初美國法院也對公務員的言論自由嚴格限制,直至1968年最高法院才在Pickering v. Board of Education案中改變見解,承認公務員以私人身分就公共議題所發表之言論應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並接續發展出細膩的三階段標準。1、是否以私人身分?2、是否關乎公共利益(有別於針對性的人身攻擊)?3、言論是否會影響政府公共事務的推動(衡平公益與公務員言論自由)?若以上述標準,管案為匿名所寫,且其所評論也是關乎公共利益的時事,無損公共事務的推動,理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並值得鼓勵。
然細查公懲會判決僅以抽象的「本職之性質與尊嚴有妨礙」作為判斷標準,筆者疑惑,難道作為終審法院的公懲會在判決前,都未借鏡他國對公務員言論自由之見解,並期許能做出更好的判斷嗎?
言論自由的真諦在於不同意見的價值交換與衝撞,在人民能知無不言的現今,公懲會以黨國時代的遺毒觀念判決,不僅讓政府錯失獲知珍貴不同意見的機會,更不利公務體系的活化。公懲會雖贏了管案,卻扼殺了公務員的言論自由,阻礙了民主社會進步的動力。
(作者為法學教授、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