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安調查的國際合作與我刑事管轄權是並行不悖的雙軌
【陳長文╱律師(台北市】新航空難帶來了無比的震驚與哀傷。它也暴露出許多值得注意的問題。超國界法律(國家刑事管轄、涉外民事法與華沙公約體系、國際民航有關飛安檢查等)的正確認識便是其中重要的一環。
關於新航的民事賠償部分,華沙公約(以及相關的約定)的體系是乘客與新航權利義務的重要基礎文件(但是如果因為乘客的航程不屬華沙運送,則各相關國家的國內法則有適用的可能)。至於飛安調查與民、刑事管轄雖為相關但實無衝突的程序。飛安調查的主要目的,顧名思義是為了鑑定失事的原因以避免重蹈覆轍。而民、刑事訴訟則是為了調整相關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或維護社會公益而設。飛安調查自不得先入為主的表示機師不應受刑事之追訴。事實上,我國民用航空法除明文規定航空器失事調查由飛安委員會獨立行使外,亦要求飛安委員會發現涉及刑責之情況時,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因為航空器具備國際通用的性質,飛安的調查自然有國際通用標準的必要。也因此,航空器製造國、國際民航組織(ICAO)、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以及國際民航駕駛員協會等單位均對航空器的安全(或失事)寄以重大的關懷是可以理解的。可是飛安調查程序的國際合作機制與我國行使刑事管轄權是並行不悖的雙軌。事實顯示,國際公約或習慣法並無明示在國際航空空難中,只有飛機登記國或機師所屬國才可以對機師行使刑事追訴之權利(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案件時,國際海洋法卻明文規定,只有船旗國或涉案船員所屬國才可以提出刑事訴訟或懲戒程序)。至於如果新航機師確有過失而致造成空難,法官自應斟酌刑法相關規定(包括天氣狀況、航管有無過失以及國際航空運輸的特殊狀況)做出科刑輕重(甚至緩刑)的考慮。總之,斷無航空器機師雖有過失也當然豁免於刑責的道理!
在檢察官進行調查機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刑責的同時,法務部陳部長表示法務部將請教外交部與交通部有關航空空難刑事管轄的國際法現況,並表示如果確有這樣的國際公約或習慣法,而且有排除我國刑法與特別刑法的效力,則檢察官自會依法尊重云云。法務部的態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們建議法務部(以及司法院)不但應對本案採取主動瞭解並尊重國際法或條約的立場,也應該對其他相關的國際法的課題(如船舶碰撞、違反人權、環保等跨國犯罪問題)設置專責單位掌握國際法(以及國際公約)的現況(特別是囿於我國的特殊國際地位而致無法參與國際公約制定),隨時將相關資訊告知檢院雙方(甚至供其他部會參考)。唯有如此,我們才能在國家發展的過程中融入國際社會。
【2000-11-10/聯合報/15版/民意論壇/8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