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文 | 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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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兩岸關係 ; 反臺獨 ; 反分裂國家法 |
分類號 | 57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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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反分裂國家法》的政治意義
聽完各位的意見,我想來談談,我對於這個題目的看法。在中共剛通過《反分 裂法》時,輿論一片撻伐之聲,我曾經很不識趣地發表過 1 篇「《反分裂法》,有那 麼嚴重嗎?」的文章。理由很簡單,因為《反分裂法》較諸中國大陸方面過去對臺 的論述,不論在論述內容或者表達形式上,都沒什麼好驚訝的。試問,如果今天臺 灣宣布獨立建國了,有沒有《反分裂法》,會影響到中國大陸動不動武的決定嗎? 再進入「法律分析」來看好了,要對《反分裂法》有「強烈反應」其實,更該被 「強烈反應」的反而是《反分裂法》所從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言中載有:「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 一部份。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看起 來,若將反分裂或反臺獨約略視為「統一」的具體內涵,似非無將之解釋為全體國 民(從廣義解,包括了行政機關)的「憲法義務」的空間。換言之,從中國大陸的 內部角度來說,《反分裂法》嚴格上而言,只是是該「憲法義務」的「法律化」而已。 質言之,反分裂(嚴格來說是反臺獨),是中國大陸方面數 10 年來的基本政策, 反不反映在其國內法上,能改變其反對本質多少呢? 在我看來,《反分裂法》並沒有改變中共的意識形態堅持,也沒有使這樣的堅 持變得更寬鬆或更強硬,甚至由於其透過法律設了底線,反而更增加了中共在底線 內操作的靈活空間。對在野黨的友好禮遇、對臺灣農產品的零關稅、贈送貓熊等等 軟調的作為,實際上反而顯示出比以前更為親善的政策態度。
以上,是我對《反分裂法》的政治意義的簡單評論,當然,我不是政治專家, 想法或不周延,也請大家見諒,而對於《反分裂法》的「法律評論」,我曾應律師公 會邀請寫了 1 篇關於《反分裂法》的文章。在這裡,我簡單的把我對《反分裂法》 的法律評論做個報告。
貳、狀態描述--非分裂也非統一
《反分裂法》的起點,可說是一種「狀態描述」,暗示了 1 個大陸所認定的臺灣 「現狀地位」,這個現狀地位就是「非分裂」但也「非統一」。創造這樣 1 個狀態的 目的卻很可能是透過「非分裂」的描述,否認臺灣與大陸是處在「典型的」、「傳統的」 國家與國家的關係。
參、《聯合國憲章》武力禁用原則的適用與排除
這樣的否認,具有國際法上的意義。 依《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 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 完整或政治獨立。」 該款雖然建立了「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的原則,但同條第 7 款卻對這樣的原 則,創設了一項「前提性排除」,那就是:「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 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 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 7 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註1〕
換言之,中國大陸一旦對臺灣動武,這時,是否違反《聯合國憲章》的條文, 關鍵並不在於第 2 條第 2 款的「威脅或武力」的絕對客觀判斷。而在於第 2 條第 7 款, 這樣的威脅或武力採用是否是「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的相對主觀 判斷。若「聯合國」的答案為是,則《聯合國憲章》的威脅武力禁用原則,就不必 然能夠約束採用威脅武力的當事國(中國大陸)。若「聯合國」的答案為否,則才有 可能有「威脅武力禁止原則」的規範空間。 而這時,就要去衡量,「聯合國」會採「是」的認定,還是採「不是」的認定。
若以最嚴重的情形來衡諸,假設中國大陸使用了《反分裂法》第 8 條「非和平 方式」中的極端手段,也就是對臺灣進行武力攻擊。那麼,中國大陸有無違反「武 力禁用原則」這件事,該如何成為一個議案,進入到聯合國呢?首先,在暫時不考 慮「國內管轄條款」的限制效果的情形下,臺灣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這一點並不 妨礙臺灣受到「武力禁用原則」保障的資格。因為《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款, 所定的「違法效果」規定的是「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換言之,不只保障會員國,也保障『國家』(非會員國)。
而關鍵在於聯合國對這最壞情況發生時,會否判斷該情形屬於「國內管轄」? 從結果論,會有 3 種情況:一是「作出否的判斷」;二是「作出是的判斷」;三是「不 判斷」。只有第一種情況,對臺灣有利,第二、第三種情況對臺灣而言都是不利的。
第二的情況,代表間接「肯定」中國大陸的出兵行為無違《聯合國憲章》,第 三的情況,則代表聯合國「坐視、漠視」中國大陸的出兵行為。二者的效果,或有「宣 示強度上」的差別,但在「實際意義」上,卻是相同的,那就是臺灣得不到聯合國 的實際援助。
肆、中華民國(或臺灣)是不是主權獨立國家的不同主張
這時,關鍵處就來了,臺灣能不能得到「非國內管轄」事件的判斷呢?理論上 的爭議,我先不作深入分析,總之,不同政治立場者,均提出了可以滿足其立場的「法 律解釋」或「歷史解釋」。誰的解釋是「絕對客觀的真理」,筆者不率加妄斷。但到 是可以「預測」那一種解釋,在聯合國的架構下,較有可能被接受。
伍、各方對「兩岸事務不是國內管轄事務」的可能判斷
對中華民國的邦交國來說,應該會同意「兩岸事務不是國內管轄事務」。但對 中國大陸的邦交國來說,情形就會比較複雜。中國大陸與世界各國建交,多半會在 其建交公報或其後補充的各項外交公報中,強調「一個中國原則」。甚至在許多外交 文件上,也會要求邦交國承認「舊三段論」,也就是「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中華人 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合法的代表政府,臺灣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對同意這「舊 三段論」的中共邦交國而言,幾已肯認「兩岸事務係國內管轄事務」,即便在外交文 件中,或有一些「和平期許」,但也僅是宣示性意義的期許。至於同意一個中國原則, 但未同意舊三段論的中國邦交國,如美國、日本,則態度並不明確。
陸、影響解釋角力的質與量因素
有了以上的「相對」分析後,就讓我們進入質與量的分析。 在質的分析上,中國大陸是安理會的常任理事國,擁有否決權,臺灣方面再樂 觀於自己提出的堅強「法解釋」的正當性,也不能無視中國大陸對聯合國所擁有的 重大影響力。這是質的方面的影響力,臺灣顯然在聯合國採取解釋時,受限於中國 大陸對聯合國的「質的影響力」,恐怕是未占優勢的。
再從量的影響力來分析,中國大陸擁有 160 多個邦交國,臺灣則僅有 25 個邦 交國。而且,這 25,還只是一個「好看的數字」,筆者在一次赴外交部出席座談會 的機會時 2(當時我國的邦交國數是 26 國),就曾「好事地」計算了一下,我們的 邦交國加總起來的「世界比重」若何。得到了以下幾個「不太有趣」的數字:
表 1 (待補)
從以上的圖表,我國在聯合國中的「量」的影響力有多大,就不言可喻了。
柒、三個法律認識的層次--精神、條文、解釋
這時,我們就可以進入,第 2 個子面向來看這個問題,筆者接下來要建立的子 面向討論,是要從法律的 3 個認識層次來進行分析:而這 3 個認識層次分別是:法 律精神、法律條文與法律解釋。 什麼叫法律精神,在筆者的認知中,法律精神就是自然法的正義化身,是任何 理性人,本諸良知即可獲致的判斷。 套進《反分裂法》的分析中,筆者對《反分裂法》是採反對態度的,其核心理由,就在於「本諸良知」、「本諸自然法的正義理念」,我們「原則上」應該反對任何「主 動性」的「非和平手段」6。因此,筆者自然反對《反分裂法》中的「非和平方式」。
然而「法律精神」所揭示的自然法正義,是不是一定會在現實世界中被納入「實 證的法律條文」呢?這裡就存在了第一重的不確定。以《聯合國憲章》為例,其排除「國 內管轄事務」的干涉可能,對於「自然法正義」,其實就是一定程度「不評價的放棄」。 換言之,這放棄不代表聯合國容許在國內管轄中動用武力(例如:掃除分裂勢力)7, 但至少代表一種不評價。 這使得,臺灣原則上要通過「非國內管轄」的檢驗,才能獲致《聯合國憲章》 中武力禁止使用原則的積極保障的「可能性」8。
而更重要的第 2 重不確定,則是來自於「法律解釋」的不確定。透過不同的「法 律解釋」,會形成各當事者(國)之間各說各話的混亂局面。而往往,「政治力」會 成為那一種解釋被採用的主要標準,即使,很無奈的,那種強權式的法律解釋,往 往嚴重違背了自然法的正義精神。 以美國攻打伊拉克為例,雖然多數國際法權威學者均指出美國的軍事行為是直 接違反聯合國憲章的。但美國還是出兵了,甚至軍事行動成功後,迄今也沒找到得 以支持當初出兵的理由-伊拉克擁有毀滅性武器-的證據。而最近布希更公開承認 犯錯。這是一種遺憾,美國以強權為「法律解釋」的實力背景,扭曲了法律的正義 精神 9。 在這一部分的討論中,筆者要作出的小結論是,我們可以不高興《反分裂法》 的制定,也可以暢言反對其中我們所不認同的部分,特別是第 8 條的非和平方式規 定。但,卻也應該同時客觀地認知,對上開問題的國際法本身規範解決的侷限性, 以及這中間涉及的爭議的複雜性,將更加深國際法的侷限性,以及增加了強權透過 「力」的操作,扭曲法的精神的空間。
捌、對《反分裂法》第 8 條的釋義討論
《反分裂法》第 8 條第 1 項則是另一個觀察焦點,該條規定:「『臺獨』分裂勢 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生將會導致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國家得採取非和平 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在這裡,我想細分五個層次的問句,來再一次檢視《反分裂法》第 8 條所引起 的國際法問題,我們該用什麼態度與角度,完整地去認識。
第 1 個問題是:法律(國際法)規範存在嗎?
第 2 個問題是:法律(國際法)規範的違反存在嗎?
第 3 個問題是:法律(國際法)規範的違反的制裁存在嗎?
第 4 個問題是:法律(國際法)規範的違反的制裁若存,是什麼?
第 5 個問題是:這些「若存的」法律(國際法)規範的違反的制裁,對臺灣有 什麼幫助?
第 1 個問題,原則上,可以是肯定的,規範就在《聯合國憲章》的第 2 條第 4 款。
第 2 個問題,則就存有爭議了,爭議在於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7 款的「國內管 轄事務」是什麼,兩岸間的問題算不算?這 2 個問題,前面的論述中均有觸及,不 再重複。
第 3 個問題,筆者則舉了美國攻打伊拉克的國際實踐,這個實例,也使得制裁 是否在「現實上存在」,存有很大的問號,這一點前面也已分析過了。
就算第臺灣通過了第 1 至第 3 個問題的檢驗,規範存在、規範違反存在(大陸 武力犯臺、兩岸問題不屬國內管轄事務)、規範違反的制裁存在。下一個臺灣要自問 的是,那違反的制裁會是什麼?
假設大陸對臺動武。我們等到的國際社會對中國大陸的制裁會是:在一個中國 大陸擁有否決權的聯合國安理會中,作出了「出兵保護臺灣」或「維和」的動武決議?
還是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的一個對中國大陸,船過水無痕的「口頭譴責」呢?
平心而論,放諸現在尚不完全進步的「國際角力」現實,等到那一種制裁的可 能性比較大呢?
國父 孫中山先生曾在「中國存亡問題」第 1 章中言道:「…戰爭勝時,所尚 恐不償所失,戰爭而敗,則尤不堪矣。」所言誠哉!一語中的!
國際的制裁即便發動,臺灣或勝或敗,均已是焦土一片,這些遲來的制裁,又 有何實益呢?
以上是我對《反分裂法》的一些看法,尚請各位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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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聯合國憲章》中的威脅與武力禁止原則,至少有三個「例外」,一是「假例外」,也就是這裡所說的第 2 條第 7 款的「前提性排除」,亦即將國內管轄事件,以概括式的敘述排除在聯合國干涉的範圍之外, 其雖並不是「針對」直接第 2 條第 4 款的「威脅或武力禁用」原則而設,但間接形成了與「例外不禁 止」效果相類似的規範狀態,故筆者暫將之稱為「假例外」。而除此假例外之外,尚有二個「真例外」, 一是自衛(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一是在聯合國架構下為維護集體安全而採用武力措施 ( 聯合國憲章 第 39 條、第 42 條 )。
註2: 本人在席間發表了一篇「零邦交國,無損我國主權獨立-不要再進行無意義的邦交賄買了!」
註3: 數據請參人口世界網站:http://www.popinfo.gov.cn/
註4: 數據請參世界地理頻道:http://www.21page.net/world_geography/countrylist6.asp
註5: 我國邦交國總人口與總面積計算數據,係按自世界地理頻道(網址同上)1998 年數據,統計加總。
註6: 為什麼是原則上?因為在前文註釋曾提及的二個「真例外」的狀況下:自衛與集體安全。動用武力, 我認為「難謂」違反正義。
註7: 雖然,國際人權法中的若干約束,在聯合國不干涉國內管轄的前提性排除,仍可發生對各國定位的「國 內管轄」的間接約束效果,但終究是「間接的」,而非直接的對「武力使用」產生限制。
註8: 要強調的是,這尚只是「可能性」而已,以美國違反《聯合國憲章》攻打伊立克為例,聯合國即並未 在攻伊問題上,讓這個「可能性」成為制裁美國的「現實」。
註9: 關於美攻伊的法律問題,可參拙文,「美攻伊,犧牲了國際法」,聯合報,20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