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適逢筆者服務單位60周年慶,一路走來,見證我國法制自篳路藍縷至稍有雛型,但顯然未及「法治」,遑論「良制」,如3年前發生的一起事件即為適例,迄今仍令筆者耿耿於懷。
我國一名女子與一名義大利男子在台育有女兒,民國106年間,父親帶女兒回義大利探親。同年底,母親赴義大利時,謊稱女兒護照遺失,向我國駐義大利辦事處申請新護照,隨後帶女兒返台。
我國法院三審均依據「立即返還子女原則」,宣告母親應返還女兒;惟母親不願女兒前往義大利,故試圖向憲法法庭提起救濟。
一、憲法法庭扭曲1980海牙會議《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下稱公約)。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基於「繼續性原則」,認為既然母親已將女兒帶回我國,則應繼續使女兒居住於我國,此意旨使未成年子女留在「被誘拐前往的地方」。
遺憾的是,憲法法庭多數意見(包括協同意見)彷彿視公約為無物,因公約是專門處理兒童被誘拐出國的問題,並使返還兒童的程序加速進行(立即返還原則),避免行為者以「誘拐兒童」的不法行為「獲得親權」。
本案公約已有103國簽署,建構了「以規則為基礎的國際秩序」;然而,憲法法庭多數意見欠缺「超國界法意識」,誤解公約的核心內涵,這不僅受5位少數意見大法官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明確指摘,更辜負普通法院做出的「超國界思維」見解。
二、「法制」欠缺,獨賴法官力挽狂瀾。
「天將降大任於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我國不僅深陷國際地位的泥淖,難以簽訂本公約,國內法也面臨「百年舊法」的窘境。以本案所涉民國19年訂定的《民法》第1055條「親權酌定」規定為例,其上次修正是民國85年,且於該次修正仍未加入公約的精神。
所幸縱使「法制」處境艱困,我國普通法院援引國際公約者仍所在多有,如本案,台北地院的李莉苓法官、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以《民法》第1條所謂的「法理」作為架橋規定,援引公約為裁判依據,堪稱引領我國邁向「良制」大任的先鋒。
筆者冀盼大法庭日後處理此類「超國界親情」案件,以敦促家事庭法官詳細斟酌個案的「誘拐」行為;然而,追根究柢仍賴憲法法庭的努力,否則普通法院的見解皆為枉然。
三、尋覓缺漏的《民法》條文,成就「良制」。
《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法律審判。故法律應力求完備,否則凡事諉由法官造法,本末倒置。
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親權酌定」之規定,提及「父母間是否妨礙他方對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作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的因素,此理念與公約相似。
可惜的是,公約中其他具體規範:如第3條認為擁有親權的一方父母,仍可能對他方構成「誘拐」,及第3章「返還程序」中指出,若自訴訟程序起一定時間未作出判決,則應說明理由。且若兒童被誘拐不滿1年者,有關機關應命令立即返還兒童。在我國民國19年至今的《民法》中均付之闕如。
筆者呼籲,我國《民法》應規範誘拐兒童者不得獲取親權,以貫徹「惡意者不受保護」的法理。再者,兒童的成長速度極快,其返還貴在「迅速」,否則如本案女童,其童年在訴訟的兩年多間已消逝大半,因此,應在民國101年制定的《家事事件法》中增訂「最速返還原則」。
除此之外,為避免掛一漏萬,立法者若仿照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模式,將本案中的「多邊公約國內法化」,即制定為「施行法」,無疑是治標且治本之舉。
提筆至此,筆者衷心期盼各機關能將公約的精神深植於心,令我國「法制」跟上世界「法治」,建立起「值得驕傲的法律產業」,以臻「良制」。
【2025/11/10】(作者:陳長文 律師兼超國界法學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