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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法治建設

起訴喊價式求刑 易流民粹

2014 年 11 月 17 日
在 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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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起訴頂新食安案被告魏應充並具體求刑30年,近日亦就夜店殺警案起訴眾多被告並請求「從重量刑」。其實,「起訴時具體求刑」不僅有違無罪推定,易形成社會「重罪預斷」,且求刑與判刑結果落差,更將損司法信任度。檢方則回應,食安風暴重傷台灣民心,且法無明文禁止;起訴時求刑,可展現政府打擊不法的立場。

起訴時,檢方該不該具體求刑或從重量刑?

在刑事訴訟三角架構中,代表國家發動刑罰權的檢察官、申辯的被告,分別是「對等的當事人」。為落實刑事政策,檢方有「妥適求刑」之義務,但不該在起訴時以未經充足量刑基礎事實之調查而為「喊價式的求刑」。

起訴,是檢方自認掌握犯罪事證已足,依刑訴法將載明「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的起訴書,提交「第三方的法院」審判。接著,「定罪與否(犯罪事實)、如何量刑」兩階段的審理,都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經雙方辯論,再由法官判決。

起訴不代表「有罪」,被告仍受無罪推定;此時的「犯罪事實、證據調查」僅憑檢察官認定,尚未經審判嚴謹的攻防,有偏頗之高度可能。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之標準。因此,量刑必須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責任之嚴重程度,逐一審酌57條所例示之事由,具實詳予清點,以充足應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

以目前檢察官的偵查實務,針對刑法第57條所例示的事由,調查了多少?又有何堅實的事實來求刑?此類起訴求刑,除了漫天喊價,滿足一時人心之快,對於審判中量刑辯論之充實,又有何助益?如認為此類求刑既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而得任意為之,漫天喊價,未來則待被告與辯護人就地還錢,那麼檢察官豈非自貶身價?

19世紀刑事訴訟改革先鋒Mittermaier曾言:「檢察官應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漫天喊價式的求刑,顯然不契合國家賦予檢察官的神聖期許。何況,對此爭議,立法者早已做出選擇。

先入為主是人性弱點。為避免量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立法院在民國92年已修改刑事訴訟法,區分「事實認定、量刑程序」兩階段。例如第288條「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第289條,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均指明檢方求刑時點並非起訴時。

此外,司法實務長期重「定罪」輕「量刑」,量刑欠缺完善制度,妥當性遭受質疑。司法院亦已參考外國的量刑制度,著手建立量刑資料庫等機制。

在刑訴法的上開脈絡下,檢察官與其在起訴時急於求刑,不如落實法庭量刑程序,在審判中扮演妥適求刑的角色:

首先,檢方求刑,須兼顧多重目的,落實刑事法政策,諸如:為被害人發聲、維護公益並嚇阻犯罪、被告更生矯治及防止再犯。

其次,檢方應蒐集被告所有量刑審酌之資料,將抽象的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行為人品行、犯後態度)具體化,詳細說明求刑何以從重或從輕。

繼而,透過量刑辯論過程,由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辯論,避免量刑偏失於主觀情緒、流於空洞或民粹情緒。

綜上,求刑之妥適時點,應是「法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時事實認定、證據調查、攻擊防禦已近完結,法官已掌握事實及兩造立場,心證不致受不當影響;且訴訟資料充分,才能進行實質量刑辯論,更能保障人權、增加人民對司法信心。

但修法逾10年,檢方卻有法不依,監察院於兩年前已發函糾正。儘管法務部也連續兩次要求檢方「起訴時不得具體求刑」,檢察官仍我自為之(尤其是重大矚目案件)。

起訴時求刑,雖可暫時滿足人心的情感宣洩,成就檢察官正義形象,卻斲傷法治國原則。一個成熟社會不應也不需以此做安慰劑。逆勢引導社會情感邁向進步的法治文明發展並不容易,卻是檢察官為所當為的方向,也才能成就檢察官的尊貴。

(作者為法學教授、律師)

                                                                                                         【2014/11/17 中國時報 103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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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中國時報-天堂不撤守》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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