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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法治建設

進步立法 退步解釋 (外國籍勞工規定)

2003 年 7 月 15 日
在 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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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憲法學者時有批評司法院大法官諸多解釋對於人權保障、憲政秩序維護的貢獻非如一般人想像的重大,此一論點主要的理由在於大法官解釋時常僅具「臨門一腳」的功勞,亦即許多重要解釋僅係在社會已就解釋標的形成共識的情形下,由大法官「順水推舟」加以宣告而已。然而,新近公布的釋字第五六○號解釋,大法官就有關外國籍勞工人權保障的憲法問題,不但未與世推移,更在行政、立法機關早已揚棄過往背於國際人權保障趨勢、歧視外國籍勞工規定的情形下,仍支持(舊)就業服務法限制與本國勞工一樣在台納稅、繳納相同勞保保費之外國籍勞工請領「眷屬喪補助費」規定的合憲性,且無一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實在令筆者無法理解。

  更有甚者,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平均每年僅公布約二十件解釋,佔每年新聲請案之十分一而已。大法官在程序上嚴格把關的結果,最後能通過公布之解釋案件,自是對我國憲政發展至關重要者,故而大法官理當審慎從事,不可稍有輕忽。然而,釋字第五六○號解釋作為我國第一件涉及外國人人權保障的解釋,卻將與勞保保費顯然具有「對價關係」之勞工眷屬喪葬津貼視為「社會扶助措施」,從而作成支持限制外國勞工眷屬在台灣地區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之結論(需注意的是,如果外國勞工眷屬在台灣地區死亡或台灣勞工之眷屬於國外死亡,則該外(本)國勞工仍可領取大法官所謂具有「社會扶助」性質的喪葬津貼),不免令筆者感到遺憾。

  有鑑於外國人人權保障關係我國國際形象、甚至影響外國人來台工作、投資意願、並可能進而影響我國經濟發展,筆者謹就該號解釋提出以下「不同意見」,冀望有關機關能正視此一問題,主動檢視其他法律或行政措施是否有相同之情形,加以改正,以正國際視聽。

一、(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違反國際勞工組織「歧視(就業及職業)公約」。按上開公約前言即明確宣示「全體人類應不分『種族』…,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經濟穩定和機會平等的條件下追求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至所謂「歧視」依上開公約第一條之規定則係指:「任何基於種族、膚色…的任何區別、排斥或特惠,其效果為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方面之機會平等或待遇平等」。我國既曾於一九六一年簽署承諾遵守該公約,自應尊重公約條文之規定,何況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亦明文肯認國際條約之(憲法位階)規範效力,職是之故,(舊)就業服務法限制外國勞工請領「眷屬喪葬給付」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首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種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姑不論是否可能透過憲法解釋,將「中華民國人民」解釋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從而包括外國人在內,將上開條文解為僅適用於我國「國民」絕對是過於狹隘且有違現代基本人權保障應不分國籍之思潮;即就該條本身之文義言,亦有。準此,本件解釋自宜認為有憲法平等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既和其他本國勞工繳交相同之保費,亦依據我國稅法規定納稅,則我國勞工之眷屬於國外死亡可領取喪葬補助;外國勞工則否,即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

  次按,勞工保險乃係強制保險,不論我國勞工或外國籍勞工依法均有加保、繳費之義務,則相關法律一方面強制外國籍勞工加入勞保,繳交與本國勞工相同之保費,一方面卻又限制對外國籍勞工保險給付的範圍,無異形成強制「徵收」在台工作外國人金錢,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三、(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違反保險法之基本原則。所謂「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他方承諾於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契約之約定負擔一定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勞工保險為保險之一種,自無例外。就釋字五六○號解釋所牽涉之事實言,聲請人(外國籍勞工)既已依法繳納與本國勞工相同之保費,則保險人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應為一致,豈可於其他法律任意限縮保險給付的範圍。

  綜上所述,(舊)就業服務法限制外國勞工請領「眷屬喪葬給付」之規定,違反「歧視(就業及職業)公約」、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更有違保險之基本原則,應為無效。 

(陳長文律師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劉定基律師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2003/07/15 中國時報 9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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