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長文╱律師】日昨觀看電視及媒體報導美籍人士麥喬治被刑事警察局於新竹科學園區逮捕,並手銬腳鐐地交由美方法警押回美國審判。此一景象令人震驚不已,且聯想起押解綠島之黑社會大哥。相對於我國刻正努力追求之國際化及人道援助,我國是否也應注重國內法律正當程序及外國人之人權保障
據報導,麥喬治遭美司法當局通緝,涉嫌罪名是私自將他與我國籍前妻所生的五歲女兒帶來台灣居住,因而違反美國之「侵害監護罪」及「誘拐親子移出國罪」云云。
本案顯然是個典型的超國界民事與刑事的案例。據報導,美國法院五年前已就孩子監護權判交麥喬治之我國籍前妻,而麥喬治(已另娶我國籍之女子為妻)表示其於一年前另向新竹地院取得監護權。就本案民事部分,麥喬治之前妻應可至我國法院訴請承認並執行美國法院對監護權之判決;惟如我新竹法院確已將監護權判交麥喬治,則如何處理與美國判決衝突之問題即有爭議。事實上,世界各國對兒童監護權究竟該如何處理(特別是管轄權與適用法的問題),仍莫衷一是。一九五八年國際法院在荷蘭告瑞典之案,即是例證。而一九六○年海牙會議草擬之保護幼兒公約亦僅獲少數國家之支持,在在顯示各國對異國婚姻下之子女保護有其特殊與不同之考慮。因此,在國際合作未能有效解決此種傷感情的事前,各國自行獨力解決的現實也就不足為奇。以本案而言,兩國法官除須謹慎調查當事人之婚姻狀況外,更須就實體上之法律適用問題(適用美國法或中華民國法)及正當程序問題(是否可於一造缺席之情況下判決)作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判決衝突之結果。
另就刑事部分,麥喬治固然涉嫌違反美國法律而遭美方通緝,而該行為若發生於我國也可能觸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亦即其行為應可符合引渡法之規定而得引渡至美國(即使中美並無引渡條約),但即便有引渡之依據,亦應經過正當程序(由法院決定)後行使之。此為厲行法治之我國所應踐行之「正當程序」(見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引渡法第二十條)。或謂引渡的方案太過繁瑣而致無法爭取時效,我國司法機關亦應依憲法之規定賦予外國人(包括外勞及大陸偷渡客)「正當程序」(亦即法官之決定),用以保障人權(不分外國人或中國人、台灣人或大陸人)。依此看來,司法機關處理麥喬治案件之方式,尚有商榷餘地!
在我國高度配合下,麥喬治案件已於短短一天內結束(他或已被押解回美)。但此案帶給我們以下的反省:
第一,對跨國法律問題的注重(特別是法律人):以本案為例,本案並非單純之美國法律問題,而尚涉及我國憲法、民法、外國人入出境問題;
第二,倘新竹地院確已做成監護權歸屬麥喬治之判決,則該小孩的監護權該如何處理(亦即美國的判決與我國判決衝突);
第三,更重要的是,麥喬治顯然並未在我國境內觸犯我國法令,我國外交司法單位需要應美方協助逮捕通緝犯之要求,就在我國境內將麥喬治「手銬腳鐐」的押交美方嗎?這種做法不但侵害了麥喬治在我憲法下之人權(執法單位僅能於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拘束人身自由),也「過度熱心」地侵害我國的主權尊嚴(因為我國執法單位似代美方於我國境內行使其司法權)。
第四,或許我們在類似案件中應當依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將涉嫌違法之外國人,由法院經正當程序決定後,令其「限期出境」,並將彼等(如麥喬治)安排與美方檢方人員搭同班飛機回國,如此,豈非面面俱到、情理法兼顧嗎?
【1999-06-11/聯合報/15版/民意論壇/8806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