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汪傳浦妻子葉秀貞今年三月、五月分別申請換發護照與驗證授權書獲准,讓汪家得以處理在台六筆不動產,引起輿論關注,並有立委建議應立即撤銷汪傳浦全家人護照。
排除掉「情緒」因素,筆者倒覺得中間有一些法律概念,不論媒體或行政官員似乎都沒有先釐清。在社會大眾對所謂的「拉法葉弊案」久懸不破的背景之下,汪傳浦遭到司法機關發布通緝成為通緝犯,立刻成為千夫所指的「罪人」。這樣的情緒反應,筆者或能理解。但這樣的「窮盡方法」仍必須在無違法律、無害法治精神的前提下進行。
這時,我們來看看,駐英代表處,有沒有權力對葉女申請換發護照及驗證文書予以拒絕?這必須從法律的角度來分析。
先談換發護照,護照表彰的人民基本權利有二項,一是透過護照使人民在他國居、遊時得以獲得本國的「外交保護」;二是涉及人民的遷徙自由。這樣的權利,分別反映在憲法上,行政機關無權任意剝奪。
而護照條例第十八條則規定了駐外管應不發護照的三款情形:一是有冒用身分或虛偽、變造等等情事;二是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是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先不論筆者對該條第三款規定,認其有違憲、並違反業經我國立法院批准,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十二條第二款「自由離去國境之權」規定之嫌(就算基於特定目的必須限制這樣的基本人權,也應由狹義司法機關,也就是法院加以限制,而不能由行政機關率爾為之)。縱然從該三款規定本身以觀,亦均不適用於葉女個案,因此,駐英代表處並沒有權力不換發護照。
至於文書驗證,可從事理與法理二個角度來看。先談事理,所謂文書驗證,即運用公權力對特定文書進行驗證,其判準應當十分清楚簡單,即該「文書」本身,是真是偽。是真,即應予驗證;是偽,即不予驗證。不宜輕易將這樣的驗證程序,賦加特定的政治或犯罪偵防目的。
再從法理的角度來看,看來簡單的一紙文書,其實涉及人民的權利保護只怕不亞於護照換發與否的准駁。因為人民的「真文書」若行政機關基於其他考量,不予驗證,則很可能使得人民接下來的財產處分行為不能進行,這就可能侵犯了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的保障,若因之使人民無法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則就會侵犯了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對此,行政官員援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
不法、不當容或可以作為不予驗證的理由,然「不符中華民國利益」的規定實在太過抽象,賦加給行政機關過寬的裁量將造成濫權的可能,而透過文書的消極不驗證致使人民的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受到侵害,則更有違憲之嫌。此外,也會讓第一線的公務人員無所適從,適用該抽象條款當鬆當緊?緊之,則擾民,鬆之,則會出現像本案中駐英處張姓職員擔心會遭上級以「失職」為由,加以懲處之慮。
況且,本案該受矚目者,不該是換照或文書驗證的部分,因為不論從本案相關的法理與事理來看,駐英代表處都沒有拒予葉女換照、驗證的道理。關鍵點應在於,若葉女的行為已構成洗錢的犯罪行為,則司法機關自可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在特定條件下,對葉女的財產進行扣押。簡言之,姑不論葉女是否犯罪實尚有疑,縱有犯罪,其能脫產,其咎也不應由駐外的「行政機關」承擔,而應檢討我們的犯罪偵防工作是否有不確實之處。
最後,這次的爭議應給國人一個啟示,就是當「捍衛法治精神」與我們直觀的情緒判斷並無牴觸時,這時候的「捍衛行動」其實並沒有什麼特別之處。但當這樣的捍衛,違逆了我們直觀的情緒判斷時,這時候,那才是捍衛法治的關鍵時刻。我們固然希望拉艦弊案早日偵破,但仍必須謹守「法治」,不應加諸駐外機關不當的、不合法的錯誤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