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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民主政治

修章程資助高鐵 航發會違法 如入無法之境 法治沙塔又一例 相關單位不應姑息

2005 年 10 月 3 日
在 民主政治, 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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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巴嫩文豪紀伯倫說:「你們樂於立法,更樂於破壞它們。如同海邊玩耍的孩子,不倦地搭建沙塔,再笑著將它們破壞。」這句話道盡台灣法治的窘迫。

航發會日前召開臨時董事會,修改捐助章程,增列「投資國家重大建設」為目的,並隨即依交通部指示將航發會持有之華航股票設質予銀行,得款新台幣四十五億元,用以投資台灣高鐵公司。對此,謝長廷院長表示,援助高鐵有其不得不然,如果這樣的政策違法,他負責。

對高鐵困境,政府有「見死不能不救」的考慮,我能體會。支援高鐵的決定或難謂違法,但修改航發會章程資助高鐵,則的確違法了。

一九八八年航發會成立時,筆者以法律專業代表的身分,出任首屆九名董事之一,對航發會的緣起、宗旨與使命,可說有著一步一履的參與情感與認識。在一九八八年之前,當時實質上替政府持有華航股份之二十七位股東,在早年艱困時空環境下慘澹經營,為華航打下根基後,由當時的董事長烏鉞代表全體董事,與筆者研究既能確保華航永續經營、又可提升我國民航事業發展之制度與各種方案後,決定依民法規定,由全體華航股東共同將持有之華航股份全數捐出,成立中立超然之基金會。該會捐助章程第二條明揭航發會之業務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唯一目的。

由上可知,航發會雖仍百分之百由政府主導,但性質上乃一公益的航空事業財團法人。在法律上,財團法人是一個目的導向的公益團體,依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財團目的係必要的登記事項。為貫徹捐助人成立財團法人的初衷,財團目的並非可任意變動,因此民法第六十五條設立了一個嚴格的限制,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換言之,要變更財團目的,其必要的先決條件必須是「原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這個條件不符,主管機關即無權變更財團的目的,遑論董事會。

依前述航發會原章程定之財團目的,實在沒有任何跡象可以告訴我們,該目的有不能達到的客觀情勢。司法院、法務部亦曾多次函文表示「財團法人不得經由董事會決議方式變更其章程」、「捐助章程不得任意修正」…這時,航發會董事會恣意變更章程,將「投資國家重大建設」增列為財團目的,其違法情事可謂萬分明確。

以上的分析,可以說是法律的ABC,筆者真的不解,航發會的九位董事(包括法務部次長,以及其他六位部會首長)難道不知?怎能枉法到「如入無法之境」的地步?

對於這種公然違法的舉措,絕不能禁聲姑息。筆者有幾個呼籲與建議:第一,請法院捍衛法治尊嚴,嚴格把關,依法裁定該章程之變動無效,對航發會違法變更章程應不予核准。

第二,依民法規定,董事(受任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來執行職務。當航發會董事的違法放任有損於法人的不當決議通過,其中投票支持修改章程的個別董事,就要負起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背信刑責。此外,相關部會官員沒有提供正確的法律意見給謝院長,誤導閣揆,也應當受行政之處分以及瀆職之刑責。

第三,所有從事民航發展的利害關係人,如航空公司(華航只是其一)、航空教育機構等,均應主動捍衛航發會三百多億基金的專屬用途。

千萬別讓紀伯倫的話在台灣一語成讖。不能坐視不管航發會董事會枉法決議,將法律沙塔化,一隨己意地任建任拆!沒有法治的民主是可悲的。

【2005/10/03  聯合報 9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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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聯合報-民意論壇》民主政治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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