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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民主政治 兩岸關係與外交

兩岸司法互助 ── 閉門造車的最高法院兄弟們

2009 年 4 月 27 日
在 兩岸關係與外交, 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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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陳會的議題之一是司法互助。就司法互助而言,如何貫徹法治的品質,應是兩岸司法互助的核心。兩岸最高法院的表現可謂是關鍵的指標。

不幸的是,我國最高法院自去年起,連續二則認為大陸的民事確定判決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仍不具「既判力」的判決,嚴重顛覆了兩岸相互承認民事判決及一事不再理的正當期望。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訴訟法的普世原則,也是「既判力」的法理基礎。早期,既判力的效力僅限於內國的判決。自從跨國活動頻繁後,各國已打破主權迷思,除因公序良俗等特定情事外,幾乎已全面承認「外國」判決的既判力。

此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僅例外的在四款情形下不承認外國確定判決效力,即可明瞭。而「兩岸條例」第七十四條,亦準用相同原則「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並採較民事訴訟法進步的立法例,僅以「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唯一例外「不認可」要件。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亦於一九九八年制訂「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為善意回應。自此,兩岸對於認可他方民事確定判決的運作尚稱平順。但值此兩岸人民往來將更緊密、也是承認民事判決既判力更有實益之際,最高法院卻反其道而行。

做出前揭兩則判決的最高法院法官,似乎只因兩岸條例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文字」不同,即遽行推論「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於是准許債務人於台灣另行起訴,而重新就相同的訴訟標的請求實質判決,進而可能做出與大陸早已確定的判決不同的決定。最高法院這種立場,是嚴重的倒退,因為無論從法律的字義或立法理由,均看不出立法者有意排除承認大陸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更正確和合法目的之見解,反而是經最高法院發回的高等法院判決:「大陸地區判決已給予當事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則…大陸地區判決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之正當性…。因此,大陸地區判決即…應認已取得實質上之確定力,即既判力。」遺憾的是,在兩則判決中,最高法院的法官拒絕將「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適用於大陸的確定判決,更吝於在判決書中述明判決的「實質」理由,如此的判決實難令人懾服。最高法院若不能主動改變立場,必將造成兩岸人民就相同的爭議重複奔波於兩岸法院,不但損害當事人的權益,更玷汙司法的尊嚴。

早在一八九五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Fuller在Hilton v. Guyot案中,即提出「法院就外國終局判決均應一體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法院是不屑於採用『報復』手段的。」Fuller一百多年前的真知灼見如今已成為超國界法律通說。我們的最高法院,落後文明國家司法,豈止百年?

在「最高法院兄弟們」書中,著者描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如何為案件殫精竭慮尋求司法公義,讓人對這個影響美國(甚至世界)憲政發展機構更加嚮往。

敢問身為法界菁英的「最高法院兄弟們」,應否從跨國(或地區)的宏觀角度正視「既判力」的問題,認真的落實「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在兩岸的民事確定判決、仲裁上呢?

【2009/04/27  聯合報 9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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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聯合報-民意論壇》兩岸關係與外交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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