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淑珍被台中監獄拒絕收監。吳淑珍到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進行入監健康評估,形式上接受評估的是吳淑珍,實質上又何嘗不是整個收監法定程序正在接受合憲性評估?
首先,如果當天健康評估結果是要入監,那吳淑珍可不可要求複檢呢?如果不能複檢,那吳女士會不會主張法令對基本人權保護不周,提出抗議?
反之,台中監獄拒絕收監。執行檢察官有沒有請求複檢的權限呢?
刑事訴訟程序是包括偵查、起訴、審判與執行的完整流程。如果檢察官不能適正執法,堅持貫徹到最後「執行」階段,那整個國家具體刑罰權的發動,豈不功虧一簣;前階的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亦豈不是徒勞!
再從醫療的角度觀察,病患對於原先醫師的診斷,再向第二者尋求諮詢,也就是「第二意見」,也是頗為正常的程序。收監與否,固然要尊重醫療專業,但透過再次確認、交叉檢核,評估程序不但更周延,也能使評估結果更客觀,杜絕爭議。
進一步討論,如果吳女士主張她要入監服刑呢?現在不入監,刑期永遠欠著,無法早去早回;且還處於隨時會被傳喚服刑的狀態,這也是一種「心牢」。因此,吳淑珍可不可主張她要入監服刑,要求複檢呢?
至於,如果經評估吳淑珍可以入監服刑,參照「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之規定,執行檢察官如果為吳淑珍之利益,認有符合應拒絕收監之情形,是不是可以請求複檢,也同樣有推究實益。
此外,上述的討論,都是侷限在入監與不入監;事實上,當代監獄學理重視多元化的處遇對策,除了傳統機構處遇之外,包括社區處遇,還有介於機構處遇與社區處遇之間的「中間制裁措施」等,都在彈性運用之列。更何況,透過現代科技管理技術的導入整合,我國刑罰之執行,應該可以有更周延的嶄新樣貌才對。
不管是「應收監卻拒絕收監」或是「不應收監卻予以收監」都涉及人權問題。去年大法官剛針對監獄行刑法作成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可供參照。
法務部等單位應該從吳淑珍案,整理出通案面問題,例如建構收監與否的周延判斷程序,包括拒收的案例、類型?救濟程序?最後如何處置?健康轉趨穩定後,如何返監服刑?等等。現行監獄行刑法規範密度顯然不足,亟待修正。馬總統、法務部長以及司法院長守憲守法,固不能介入個案,但對於上述通案的司法改革卻是絕對責無旁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