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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民主政治 兩岸關係與外交

如果,他不是林毅夫…

2009 年 5 月 4 日
在 兩岸關係與外交, 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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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前,本名林正義的林毅夫,以現役軍人的身分,叛逃至大陸。三十年後的今天,林毅夫能不能回到台灣呢?

我們不妨先把林毅夫的世界銀行副總裁等會干擾我們對他所可能有的「身分想像」除去,把他當成一個中性的「張三」,然後再從法理從情理的角度去分剖,也許反而會比較清晰。

首先,這位張三,他是在「犯罪事實(投敵)」成立並被發現後的廿三年,也就是民國九十一年才被依《陸海空軍刑法》「投敵罪」的罪名,被國防部發布通緝令。觸犯該罪將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防部究竟有沒有法律上的基礎,發布這個「遲到廿三年」的通緝呢?

我國刑法第八十條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的規定是:「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這追訴時效是在民國九十四年延長的,而在民國九十一年國防部發布通緝令時,當時的時效規定是二十年。依不溯既往原則,該案的時效應是廿年。

國防部發出一個看起來超過追訴時效的通緝令,可能的法律基礎是,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如何認定張三的「投敵」的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國防部引據民國四十五年的大法官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

先不問該民國四十五年國共戰雲正熾時的大法官會議解釋是否合宜,民國八十年,隨著《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中共已不被定位為「叛亂組織」。援用該解釋,既無法律基礎,也不符現實。

依國防部通緝的法理,設若幾位在一九四九年國共戰爭中投降「匪軍」的年輕小兵,今天頂著花白的頭來台灣旅遊。這些人是否也該捉起來以投敵罪論處?因為這些八、九十歲老人投敵的「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之狀態」!

如果,我們無法接受這些老人處在六十年的「繼續犯罪狀態」,為什麼,對張三,就能認為他的犯罪繼續了三十年,所以追訴時效不能消滅?難道,只因為他是林毅夫,是中國大陸當紅經濟學者,是世界銀行副總裁嗎?所以我們或者擔心放他回來,會是親共的表現?或者擔心放他回來,會是「不公平的特權」?

如果林毅夫不是林毅夫時,他可以回台灣的話;那麼林毅夫是林毅夫時,我們的法律就沒有理由為他創設一個「特別的時效待遇」,讓他不能回到台灣。這才是法治,不是嗎?

法律之所以會有追訴時效的規定,一部分是安定性的考量,另一部分,特別是牽涉到意識形態問題時(如國共對峙),就是法律對時代的謙卑反射。三十年前的滄桑人事,挺國挺共,孰是孰非?法律寧可留去給歷史評價而不是扮演上帝。

當然,也許會有人覺得錯亂,怎麼可以有人犯了罪,拖過廿、卅年,就可以沒事?那麼對在時效內被捉到的人,不是很不公平嗎?這種疑惑可以理解,也可以辯論。但那是對「時效制度」的懷疑。如果,現存法制是接受時效制度的概念,那麼我們就必須採取相同的時效標準看待林毅夫。

【2009/05/04  聯合報 9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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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聯合報-民意論壇》兩岸關係與外交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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