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承認中共政權為「中國之唯一合法政府」之法律意義:
(1)美國之行為僅涉及「政府之承認」而已。換言之,中國之為國家,是為不爭之事實。依現行國際法之理論既不涉及「國家承認」之問題,依「國家繼續」之原則,中國與美國之關係,就美國而言,自明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共政權代表中國與美國政府行使之。又依現行國際法而論,我政府之地位就發國政府而言,應屬「事實政府」。一國之內並存兩個政府,而其一為另一國承認為「合法政府」,而另一為「事實政府」時,就該兩「國」之國際法關係言,唯有「合法政府」可代表一國與另一國從事國際關係之活動;就該兩國之國內法關係而言,僅「合法政府」得於另一國國內法下享有國際法賦予主權國家之權利(詳後)。
(2)國際政治史中,不乏「合法政府」與「事實政府」並存之例。如就中美關係而言,直至目前,我政府仍為美國認可之合法行為,我政府於明年一月一日前之行為應屬為代表中國之行為(如在美資產之處理即為著例--可參考大陸淪陷後,英國承認中共前夕,我政府將停留香港機場之飛機賣給CAT之案例;該案中,英國之樞密院即認定我政府於英國承認中共政權為「合法政府」前夕之行為是屬有效)。
(3)終結前論,「一個」國家僅可有一「合法政府」存在。而當一個國家有一個以上之政府並立對抗時,何一政府可「合法」代表該國,國際法之理論不一,而實踐則明白顯示其決定之基礎是政治性之考慮。就中美關係而言,美政府已做成其政治之考慮,因而將影響我政府在國際法及國內法(指美國)之地位。有鑒於此,針對我政府代表中國及我人民為「中國人」之權利,僅提出左列方案供參考:
(甲)終極目標:扭轉局勢,恢復我服膺三民主義政府代表中國之「合法地位」;時間:統一中國時。
(乙)過渡目標:對我國民而言,我政府自為中國之唯一合法政府;對外國之關係(特別是美國)應主張在我政府目前有效控制之領域內,我政府應為中國合法之政府;理由至明,即事實既如此,自應享有國際法上之權利。此目標之優點為既能配合國策,亦可避免我政府以「事實政府」之地位出現於國際社會,避免許多法律上「事實政府及其人民」所處之不利地位(詳後),並可恢復增進我人民之民族自尊(中國人)。
(丙)暫時地位:在台之中華民國政府以中國之「事實政府」地位出現。
依前述題意即明,中美關係就美國而言自明年一月一日起即將進入暫時地位之時空狀態,我政府如能於政治上、法律上(國際法及美國國內法)多爭取一分,即可向過渡目標之時空進一步,終而進入終極目標之時空狀態。「合法政府」與「事實政府」之法律地位顧名思義,「事實政府」不具備國際法上及國內法上之「人格」。然而,國家國內法之實務深受該國外交政策之影響,因此,例外亦得認可事實政府在其有效控制領域內之行為之合法性。唯一般而言,「事實政府」之地位具有左列不利之點:
(1)不得為法院內之原告。
(2)其駐在法院地國之代表無官方身份,因此無(A)特權、豁免等(如元首、使領人員之權);(B)對其僑民行使外交保護之權(如1961及1963維也納公約賦予使領人員之保護本國僑民之權)。
(3)不可代表國家向駐在國主張該國資產之所有權或對該國國民(包括法人)所有財產之非常處分權(如徵用)。
(4)該政府所制定之法律、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法律效果(如我現行之有關法律及官方行為--法院判決、護照、公文書等)。
(5)事實政府及其元首無管轄豁免權。建議事項與美國政府交涉今後中美關係之調整時,應以上述中程目標為基礎,爭取左列法律上之保證(透過美國國內立法或其他具拘束力之方式):
(1)目前,中華民國政府在台、澎、金、馬等地具合法之地位。現行所有條約(包括中、美所屬之多邊條約)均以此前提為基礎繼續有效或屆時續約。至中美防禦條約,在美國法院未做成最後判決前,應繼續有效,並另以美國會之聯合決議確保台、澎、金、馬之安全。
(2)中華民國政府駐美首都之代表應賦予使節人員之地位(內容比照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駐美國其他重要城市之代表應賦予領事人員之地位(內容比照一九六三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我政府駐美機構之名稱應具代表政府之涵義,應避免使用非政府機構(如公司)之名稱。也應避免用「聯絡辦事處」之名稱。建議之名稱:在華府為「中華民國(台灣)駐美代表團」(Resident Miss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在其他各城市之機構可用上述代表團「分所」或「辦事處」之名稱。
(3)中華民國政府之行為應依現行國際法許可之範圍認為係「國家行為」(Act of State)就其之公法行為享有主權豁免,就其用於公務用途之財產視為政府財產(包括飛機及船舶),享有管轄及執行之豁免。
(4)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法律應視為「外國法律」(Foreign Laws);美國法院於適用國際私海(Conflict of Laws or Choice of Laws)時應可引用之;中華民國政府司法機構之判決應視為合法政府法院所為之判決。
(5)對持有中華民國政府所發護照之中國人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的法人非法人得行使國家之權力(如徵用權)及外交保護權--包括人身及財產(包括飛機及船舶)兩方面。
(6)中華民國政府具備「訴訟能力」(Capacity to sue)。
(7)其他(如貿易、貸款、投資、武器買賣案事項)之保證。
【1978-12-26/聯合報/03版 67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