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前些時日在偶然機會中赫然驚覺現行公懲制度竟是如此漠視人民之訴訟權益,據聞司法院將於近日內開會研商公懲制度之改革,特此提供若干淺見期能有所助益。
儘管懲戒處分對於公務員之身分、名譽以及財產權益影響至鉅,然而公務員懲戒制度卻一直處於「超低度」的程序保障。相較於刑事訴訟程序限於微罪或無罪之判決始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參照),被付懲戒的公務員縱使遭受猶如宣告公務生涯死刑之撤職處分,囿於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往往沒有親自到會申辯說明的機會。所幸在八十五年初,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一致通過要求公懲制度必須採取法院組織,並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程序,藉以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遺憾的是,公懲會竟無視最高釋憲機關之決定,在迄今三年有餘的時間中,每年仍以低於一成五的開庭比率,逕以書面審結,任令公務員之訴訟權益受損。雖然此次司改藍圖已將公懲制度納入改革重點,並研擬修正條文送立法院審議。遺憾的是,在修法完成前,司法院竟怠於要求公懲會立即落實釋字三九六號之要求,切實提供公務員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懲戒制度,顯為漠視憲法之舉措。
我們認為各機關的消極文化與輕忽憲法,是造成我國公務員權益長期遭受漠視以及法治不彰的最大原因。先以司法而論,身為「憲法守護者」的大法官既已認定現行公懲程序無法貫徹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竟未明確要求公懲會在修法之前必須遵照解釋意旨辦理,而僅消極自抑地要求「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實有「為德不卒」之憾。此外,懲戒議決程序既有違憲之處,長久以來高舉改革大纛的司法院卻未能要求所屬公懲會立即配合改善,坐視此種違憲程序持續至今,亦令人百思不解。再以行政權而論,主管全國公務員權益的人事行政局亦無視此種嚴重侵害公務員身分保障的做法,任令全國公務員置身危殆,亦有失職之虞。尤有甚者,各機關主管長官無視(或竟不知道)大法官之憲法解釋,逕以公懲法第廿八條係「於法有據」,執行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之懲戒議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訴訟權。此外,擁有立法權責之立法院怠於修法、監察院無視公懲會漠視公務員權益而未予糾彈,以及主管公務員身分權益法制事項的考試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此不聞不問,均為國家落實法治之錯誤示範。
「程序正義」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亦是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近日幾則最高法院針對違法取證不予斟酌的判決即可為證。鑒於過去三年多來遭受此一違憲程序侵害之公務員,若據以聲請大法官釋憲,極可能因與釋字三六九號之相同聲請事由而遭受程序不受理,故釜底抽薪之計應是由各有關機關積極改正此一違憲程序。在實際做法上,公懲會應有立即依據釋字三九六號解釋配合辦理之義務與能力,而司法院則應從嚴督促,以展現其改革決心;至於行政院及其他機關則應考慮拒絕(或暫時停止)執行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之懲戒議決,並就此爭議以職權上適用法令之見解與其他機關有異為由,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至於大法官則應優先處理行政院之聲請案,除明確宣告現行公懲法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應屬違憲無效外,並准許自釋字三九六號解釋作成迄今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遭懲戒之公務員得以聲請再審議,俾能避免擴大對公務員權益之侵害,甚至衍生複雜的國家賠償責任問題。
過去由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作祟,公務員的訴訟權益遭受無理的限制,甚至剝奪。在歷任大法官努力下,公務員對於影響其身分存續以及財產給付等事項終於得以訴請救濟,而這也觸動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制定,具體落實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公務員也是憲法下的子民,相關訴訟權益沒有理由遜於一般老百姓。因此,所謂展現司法改革之決心與魄力,立即革新公懲制度或許就是一個最恰當的試金石!【陳長文、楊皓清╱台北】
【1999-05-13/聯合報15版民意論壇/8805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