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財政部長邱正雄卸職後轉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最近遭人投書網站,認為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迴避條款」或稱「旋轉門條款」(本文註:應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應依法判刑、罰金及沒收所得利益。
針對此一事件,幾項問題應值吾人探討:第一、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決定國家重大政策、分配國家資源,每每涉及特定團體或人民之利益,又以職務之便,經常接觸各類機密資訊。為避免公務員於在職時出賣公權力交換未來優渥之民間工作;或於離職後,利用以往的人脈關係影響現職公務員作出不當之決定,故法律必須限制公務員離職後之行為,以避免產生弊端,進而維持人民對政府的信賴。
然公務員離職後仍有其基本之生活需求,故國家對公務員離職後行為之限制即應慮及離職公務員生存權與工作權之保障,使離職公務員在相關限制之範圍內,仍能維持一定之工作尊嚴。此外,在思考、設計旋轉門或利益迴避規定的同時,亦應注意相關規定對政府招募人才或政府與民間人才交流所帶來的衝擊。尤其「政府與民間人才交流」,其中關鍵之決定因素,乃在於民間人士的意願。假若民間專才發現進入政府服務後,依照相關法令,將來再回到民間任職的空間將受到嚴重壓縮,則其勢必將放棄從事公職、服務民眾機會。
第二、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而言,其能否達成前揭防堵弊端、維護政府威信之立法目的實有疑問!因為該法條本身即存在諸多漏洞與解釋之空間。首先,何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若從寬解釋,僅以欲任職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員為限(如銓◆部之解釋),即不免出現規範輕重失衡之現象;例如本案僅證期會之官員受到該法之限制,而證期會上級監督機關財政部之官員卻置身「法」外!
又依據該解釋,公務員服務之機關或其所擔任之職務,非屬任何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者(例如: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院之行政官員,行政院政務委員,甚至行政院長、總統)又將如何適用前揭規定?難道所有五院及總統府官員皆可因下級機關之存在而得以免除該條規定之限制?立法者之原意難道果真在於給予高層機關、高級公務員豁免利益迴避之權利?反之若從嚴解釋(例如以事務管轄範圍劃分),則亦將形成進入政府部門任職即必須終身從事公務,無法順利合法轉業之現象。
其次,該法以「職位」(限制離職公務員擔任營利事業之「董監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顧問)為導向之立法模式,配合「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亦將使有心違法之公務員得以輕易規避該法之適用,例如以「特別助理」或「總監」之名義擔任營利事業之職務,或根本不掛名擔任任何職位,僅提供「諮詢」或「指導」。又此種規範模式,對「守法」之離職公務員的工作權亦將造成嚴重的侵害,而有違反比例原則違憲無效之可能。因即使公務員在職時「未有」任何不法行為,離職後亦「不欲」利用以往之人際關係從事不合法之活動,而本分的想要以其所學從事民間職務,仍將受該法不當限制。
就此,建議有關機關應參考美國「政府倫理法」或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行為導向」立法模式,即禁止離職公務員為其本人或代理他人就其離職前職務有關事項從事關說或為其他不當影響現職公務員之行為,從速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總括而言,本事件顯示出我國政府部門欠缺法治精神,忽視法律專業的情形相當嚴重。蓋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係屬刑罰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參照),銓◆部是否有權就具有刑法性質之條文加以解釋?若肯定其有權解釋,則出現行政解釋與法院解釋不同之情形時,又應如何解決?(例如:當事人是否可以主張「禁止錯誤」……等問題)。
因此吾人衷心盼望政府各部門能以「行動」落實勵行法治之口號,並提升法制專業人員的位階,俾使其充分發揮所長,適時的對於政府行為提供法律專業之建議。
【陳長文╱律師(台北市) 劉定基╱律師(台北市】
【2000-07-02/聯合報/15版/民意論壇/8907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