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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法治建設

防止人犯潛逃 司法院責無旁貸

2012 年 5 月 7 日
在 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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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人犯潛逃接連發生,司法院緊急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正案重點有二:一、經法院判刑二年以上的「確定」案件,無須先經傳喚,檢察官便可逕行拘提被告發監執行;二、就確定案件,必要時,在法院卷宗送交前,檢察官得先為執行。司法院提案方向加重檢察官權責,但修法有無必要值得商榷,且僅僅針對定讞後執行前之人犯潛逃情形,仍未解決判決定讞前的人犯潛逃問題,防逃效果恐極為有限。

觀察實務運作,不難發現,其實真正該為執行拖延負責者應是「法官」(司法院),司法院提案正好說明了法官平日的怠忽。現行刑事執行通常待卷宗資料遞送至地檢署後,始得展開執行,但法院習慣先宣判、再補判決,耽擱了判決書及卷宗的遞送,間接也使得判決執行工作更加推遲。與其修法讓檢察官於判決送交前得逕自執行,法官何不自我要求,在宣判當下判決書即同步出爐,並主動通知檢察官執行,如此必更有助於防逃時效的掌握。

再者,司法院提案並未對判決定讞前的人犯潛逃採取防堵。人犯潛逃最常發生在一審或二審宣判有罪後到案件確定前,被告「提前落跑」,因此有人認為應增設「有罪羈押制度」,直接以未確定的有罪判決羈押被告。但司法院認恐違無罪推定原則,故未納入修正,筆者肯定。不止因無罪推定之故,實際上我國審判體系也不適合增設「有罪羈押制度」。美國為陪審制國家,一審是事實審,二審是法律審,非有特殊事由難以輕易上訴,被告有罪與否,在一審便幾乎確定,採行有罪羈押有其法制基礎,但我國是三級三審制,「事實」重複審理,事實審與法律審間界線不明,被告有罪與否,各審反覆不定,貿然引進有罪羈押,雖可讓法官或檢察官便於援用,卻因沒有堅實的初審,勢必嚴重影響被告人權。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已有「防逃羈押」條款,端看「法官」是否盡責適用而已,根本不用增設有罪羈押制度。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法官如認被告受有罪判決(不論是否定讞 )影響,逃亡意念提高,未予即時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者,自可依本條主動為職權羈押。

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非經「法院」審問,不得加以拘禁。實務上羈押權的歸屬原採二分模式: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審判中交由法官為之。嗣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認檢察機關非屬嚴格意義的法院,不該被賦予羈押權力,終促成一九九七年修法,此後,「法院」成為有權作出羈押裁定的唯一機關。先不論偵查,至少審判中,審酌被告逃亡意念有無提高?該不該羈押?何時適合羈押?居於客觀中立地位的法院,掌握訴訟進度及卷證資料,對審判脈息最熟知,比起身為訴訟當事人一方的檢察官,法官更能就有罪判決增加被告逃亡可能做出判斷。如能機警於宣判當下,甚至提早至辯論終結時,主動祭出防逃羈押裁定,或在檢察官為防人犯潛逃而聲押時,積極審慎做出符合法律與社會期待的決定,必定有助防堵人犯潛逃。總之,審判中防逃羈押的決定,法官絕對責無旁貸!若執拗於刑事裁判之執行是檢察官職權,與法官(司法院)權責並不相涉,不但顯有誤會,也難逃「只見秋毫,不見輿薪」議論。

的確,因追訴上必要,不能全盤否定羈押的可能性,但定讞前行使羈押時,被告仍應享有無罪推定利益,故應避免將「羈押被告」和「受刑人」劃等號,以確保被告人權保障。

筆者絕不鼓勵濫權羈押,然法官進退間都須公平慎斷,保障人權與維護社會公義,如無羈押必要,自應避免羈押或駁回不當聲押,但關鍵時刻,也不該卻步,怠忽行使羈押職權,讓人犯潛逃。既是法官就應做好:既不造成冤獄,又不可怠忽而輕縱顯有逃亡之虞的被告。紀伯倫說的好「將手指放在善惡交界之處,便可觸摸到上帝的袍服。」法官擔任上帝角色,豈能不戒慎?

【2012/05/07  中國時報 10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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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中國時報-天堂不撤守》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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