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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民主政治 兩岸關係與外交

大陸民事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應具有既判力

2012 年 12 月 3 日
在 兩岸關係與外交, 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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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總統表示將推動兩岸互設辦事處,並全面檢討一九九二年制定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兩岸條例),以深化擴大兩岸交流。由於兩岸互動前景樂觀可期,互設辦事處確有必要,讓雙方在交流進程中能有一條「快速道路」,及時反映並處理兩岸人民所遭遇的問題。

另外,從ECFA到兩岸投保和促進協議的簽訂,不僅顯示兩岸經貿互動有成,更提醒雙方法制/法治「總體檢」的契機已然來到。除了經貿活動,因觀光、求學、工作、婚姻移民、繼承、學術交流等引發的法律關係亦不容忽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授權訂定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既作為兩岸往來的基本法,在邁入新里程碑的此時,的確應通盤修正檢討,讓規範與現實得以接軌,政府將此列入重要工作項目,值得肯定。

兩岸民間交流已步入快速成長階段,兩岸商務、投資案件可望增加,彼此往來所生商務糾紛勢必增多。解決爭議,除和解外,最有效的方法無非「訴訟」或「仲裁」。兩岸司法主權各自獨立,跨岸民事糾紛得否有效解決,端視兩岸間「民事判決與仲裁判斷的相互認可執行機制」是否有效,如同一爭議案件,在當地已取得終局結果,到了彼岸,又完全被推翻,重新審理,不僅當事人不堪其擾,原先訴諸法院與仲裁所追求的公平正義,都將折損於無形。

「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是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各國均遵行不悖,此原則不僅適用於內國案件,同樣適用於對外國判決既判力的承認。承認外國判決既判力除基於對他國司法主權的尊重外,尚有讓法律紛爭及早定於一、使當事人權利及時實現之重要功能。台灣與大陸地區雖非適用國與國關係,但在肯認彼此司法主權獨立之下,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應準用於民事終審的判決與仲裁判斷上。

一九九七年時,鑑於大陸當局尚未明文對台灣的民事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加以承認,故特別於兩岸條例第七四條增訂第三項,採取互惠原則,期使大陸「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嗣後果獲得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善意回應,於一九九八年通過相關規定對台灣法院終審判決予以承認。令人遺撼的是,我方最高法院於二○○七年曾為判決,以兩岸條例第七四條未見明文規定大陸判決具有既判力,否定大陸判決在「本質」上所應被賦予的效力。二○○七年的判決不當影響台灣法院的態度迄今,如最高法院不考慮改變見解,必將對兩岸民間經貿交流產生重大阻礙。

筆者之前即曾撰文批判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這種立場,是嚴重的倒退,因為無論從法律的字義或立法理由,均看不出立法者有意排除承認大陸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在我國,雖然對外國判決採「承認」,對大陸判決採「認可」,但立法目的應在迴避敏感的兩岸主權爭議問題,故以不同用語表達,絕非欲藉此剝奪大陸終審判決的既判力效果。最高法院不願理解立法背景,以文害義,其謬誤所生影響豈止眼前個案。

倘最高法院見解因出於對大陸判決品質的質疑,兩岸條例第七四條設定的認可條件(不違反公序良俗),實已給予法官裁量空間審酌大陸判決的公平正義性。既如此,一旦認可大陸確定判決的執行,即應無所保留肯定其既判力。

參看兩岸條例第七四條,不止判決,仲裁判斷亦規定在列,顯然大陸仲裁判斷在台聲請認可執行時,其既判力也可能面臨挑戰。在兩岸簽訂多項協議後,經貿密切互動下,不難想像未來兩岸商務投資糾紛案件增加,如繼續最高法院的見解,使當事人持大陸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到台灣執行時,再遇重新實質審理,為解決一個爭議,花上雙倍的精力、金錢與時間,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均已難昭信服,賠葬的不只是當事人的訴訟權,而是兩岸民間交流和投資環境的安定。

總之,兩岸條例第七四條是確保兩岸經貿通商法制健全的關鍵,為避免最高法院一再自限窠臼,政府應該儘速修正兩岸條例,並在第七四條中明定大陸確定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應具有既判力。

【2012/12/03  中國時報 10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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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中國時報-天堂不撤守》兩岸關係與外交法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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