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三日公布由卡特於上月卅日簽字之中美關係備忘錄,並未超出美代表團來華談判時及離華時所採之立場。因此美國之立場與我政府立場之差距,尚有待雙方代表繼續談判解決。分析卡特之中美關係備忘錄,吾人可歸納下列幾點:
(1)美國仍堅持其僅與我維持非官方之關係。此點可自其備忘錄之主旨標題:「與台灣人民之關係」及其引言中強調「美國人民與台灣人民在無官方政府代表及外交關係之基礎上維持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可知。備忘錄(D)項指出「美國人民之利益將由非官方之機構以公司型態代為行使之」亦係此一立場之表現。
(2)美國與「台灣」間之現行有效之國際條約或協定(安排)仍繼續有效,唯其內容之實行將由(D)項所指之公司型態機構行使之。
(3)美國行政部門各單位於執行美國與「台灣」之各項關係時應透過(D)項之公司型態機構為之。
(4)為實現備忘錄之主旨,美國行政部門各單位於適用美國之法令時,就該等法令中提及「任一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應將台灣包括在內。唯此項不應解釋為卡特政府已承認我中華民國為「國家或政府」,亦不應解釋為美國於其與外國或外國政府之關係中涉及國家時,亦包括我中華民國在內。此點誤解,吾人應注意。卡特這項指示主要是因為美國國內法對「國家」「政府」等概念之定義無客觀一致之標準(有時指地理上之區域,有時指某區域上之統治者;又法規性質之不同對其適用之對象亦常有不一致之規定,如關稅法規中對國家之定義即與移民法提及之國家定義不同),因此為事實之需要,必須將「台灣」包括於該等法令所指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中。至於「台灣」之地位就美國法律而言究應具何等法律意義,則有待國會立法或司法解釋而定。
基於上述之分析,卡特之中美關係備忘錄有下列值得注意之處:(1)備忘錄中涉及法律部份(如條約繼續有效之根據,「台灣」於美國國內法之地位)非卡特政府(即行政部門)所可決定,尚待國會做成決定。因此,我們對國會支持之爭取仍是重點所在。
(2)卡特之備忘錄僅係其對美國行政部門之指示,除了涉及外交關係部份(如承認中共)外,基於三權分立之原則對美國並無法律之效力。因此,我們雖應了解其意義,但不應過份受其影響,而應堅持我政府之立場──即確認我中華民國之國際人格。
(3)卡特政府確認「台灣」之事實存在:如條約之繼續有效、設立非官方機構行使所謂「非官方之關係」(於今日之國際關係中,已無法嚴格區分「官方」與「非官方」關係,在許多情形下,商業、文化等關係屬國家與國家間不可或缺之環結)等是。因此,吾人應以情、理、法之角度爭取美國朝野瞭解我國之立場,爭取法律上完整之地位,以開創全面外交之勝利。
(一月五日夜)
【1979-01-06/聯合報02版/68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