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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社會觀察

過時的濫權追訴罪 治不了瀆職司法官

2026 年 8 月 17 日
在 社會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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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手執權柄,本該戒慎恐懼,尤以檢察官為最,既要「摘奸發伏」,又須恪遵「無罪推定」等客觀義務,分際拿捏不易。然而《刑法》第125條自民國23年制定迄今90餘年未曾修正,其第1項第3款規定:「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乃針對瀆職之檢察官及法官而設,但實際上受罰者寥寥可數。筆者對法律產業愛深責切,爰提以下觀察:

一、「明知」要件高不可攀,《刑法》第125條淪為濫訴遮羞布。

檢察官只要在具備一定「基礎事實」下起訴,實務向來認為不構成「明知」之要件,縱偵查有重大疏漏亦然。此觀蔡秋明檢察官承辦之涉外軍購案即明,遭羈押起訴之雷學明將軍等5人終獲無罪,卻未見檢察體系有人受懲。

以歷時20年之馬前總統三中案為例,先經特偵組8年偵查以「行政簽結」,嗣遭北檢重啟起訴,一、二審均無罪,檢察官仍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始告確定。即便「明知」要件狹隘,難道仍毫無違犯濫權追訴罪之可能?!

筆者非謂未獲有罪判決之起訴即屬濫權,然若連兩審無罪仍執意上訴,檢察官毫無自省,其入人於罪之心與「明知」無異,否則本罪幾無適用可能。試問檢察體系,乃至重啟此案的邢泰釗前檢察總長,可有答案?「明知」固不能擴張至過失,但負客觀性義務之檢察官,因重大過失而濫權追訴人民豈能無責?實有檢討必要。

二、人民不能對瀆職司法官自訴,第125條保障了誰?

第125條列於瀆職罪章,所保障者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實務向來認為直接被害者為國家,人民縱受害亦僅屬間接「反射效果」而不得自訴。但事實上濫權追訴對人民之耗損本不亞於國家。因此該實務見解曾遭聲請釋憲未果,詹森林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指出,保護法益與直接被害人毋須一致,應視其權利是否因犯罪直接受侵害而定。同屬保護國家法益之誣告罪,被誣告者得自訴,而遭濫權追訴者卻不得自訴,實難自圓其說。

實則,究責與否仍繫於檢察體系是否追訴同袍,與訴願由原機關自審其處分無異,難免「自己人審查自己人」之譏。「檢察一體」不應只有權力一體,更應有監督與責任一體;面對同袍濫權,應有如陳宏達檢察官路見不平之風骨。對檢察官而言或許只是案件一樁,但對遭濫權追訴者,卻是僅此一次的人生。

三、走不出封建法制陰霾,修法怠惰至此令人遺憾。

其實,現行《刑法》幾乎原封不動承自民國17年舊《刑法》第133條,再上溯民國元年《暫行新刑律》與《大清新刑律》,相關規定取自日本而間接繼受德國。清末修律的動機之一,正是「修律以收回領事裁判權」,亦即唯有與列強「改同一律」,始能寄望撤廢租界與領事裁判。當時的立法堪稱急就章,重在對外交代。90年後的今天,租界早成歷史,條文卻仍被奉為圭臬。

法制封建遺毒不只一處。民國20年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認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不得自訴,民國71年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即因此被拒於門外。《公司法》雖已於107年廢除認許,民國18年制定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卻仍屹立不搖;又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仍否定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徒增訟累也與「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馳。法治怠惰至此,主管機關豈不汗顏?!

中華民國從法制邁向法治,已然為山九仞,不應容許檢察官有權無責,更不該將帝制與租界時代的匆忙立法視為理所當然。當濫權追訴無人究責,本應保障人民之司法,反使人民陷入訟累與不安。謹盼刑事法學界、法務部、司法院及行政院具法學背景之政務委員盡速研議修法,填補「明知」以外之責任漏洞,否則法治缺漏還要等幾個90年?!

【2026/08/17 中國時報】(作者:陳長文  法律產業資深律師)

https://www.chinatimes.com/opinion/20260816002579-262104?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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